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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财政厅 河北省科学技术厅 关于印发《河北省现代农业科技奖励性后补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5-01-07
各设区市、定州市、辛集市财政局、科技局,省直有关单位: 
  为发挥财政农业科技资金引导作用,加强现代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及推广应用,省级财政设立现代农业科技奖励性后补助专项资金,采取奖励性后补助方式,鼓励和支持研发及应用农业新品种、新技术。参照《国家科技计划及专项资金后补助管理规定》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省财政厅、省科技厅制定了《河北省现代农业科技奖励性后补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省财政厅 省科技厅
2014年6月19日 
    
河北省现代农业科技奖励性后补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挥财政农业科技资金引导作用,加强现代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及推广应用,省级财政设立现代农业科技奖励性后补助专项资金,采取奖励性后补助方式,鼓励和支持研发及应用农业新品种、新技术。参照《国家科技计划及专项资金后补助管理规定》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奖励性后补助是指单位根据市场需求及自身发展需要通过政府资助或自筹资金等方式,先行投入资金组织开展研发活动,取得了有助于解决现代农业发展问题的农业新品种和重大关键技术成果,经单位申请,并按规定程序审查通过后,使用河北省现代农业科技奖励性后补助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给予补助。 
  前款所称的单位,是指在河北省内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新品种,是指近年内通过国家或河北省法定机构审(鉴)定的农作物、林果、畜禽、水产品等新品种(系)。 
  本办法所称重大关键技术,是指立足于促进我省县域农业特色产业发展的重大关键共性技术,主要包括农产品贮藏运输技术、农副产品食品加工制造技术及质量安全技术、集约化规模化标准化种植养殖技术、农业资源环境保护利用技术、农业信息技术、现代农业装备等。 
  第四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外,项目经费信息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专项资金申报与审批 
  第五条  现代农业科技奖励性后补助项目的申报、审批,由省科技厅、财政厅联合组织实施,每年组织一次。 
  第六条  申请现代农业科技奖励性后补助项目的技术成果和单位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1、技术成果必须经有关专门机构验收、鉴定、认定或审定,在河北省范围内具有一定的生产应用规模和较好的社会经济生态效益及应用前景,相关条件要达到国家和省规定标准。需经行业管理部门审核的成果,必须经过行业管理部门或其指定的法定资质机构审定或出具有关检测证明。 
  2、申报单位对所申报的新品种、重大关键技术应具有明确的知识产权,或与知识产权所有单位签署合作开发、转让(许可)协议,产权归属清晰,权利义务明确,没有法律纠纷。 
  3、企业所申报的技术成果未得到财政资金资助。 
  第七条  专项经费申报与审批按照以下程序管理: 
  1、发布公告。省科技厅、财政厅面向社会发布公告,组织征集解决重大问题的技术成果。 
  2、提交申请。各设区市、定州市、辛集市科技局、财政局根据公告要求,负责审核本行政区域内(含直管县)的项目申报材料,联合行文上报省科技厅和省财政厅。省直有关部门负责所属单位项目的审核推荐工作。 
  3、专家评审。省科技厅、财政厅组织专家对技术成果进行评审,审查其是否符合公告要求,验证其能否解决相关问题,并形成评审意见。评审重点为本办法第六条要求。 
  4、确定项目。根据专家评审结果,省科技厅商省财政厅提出后补助项目安排意见。 
  5、确定补助资金。省财政厅提出后补助项目预算安排意见,商省科技厅同意后,将补助资金批复下达项目单位。经核定拨付的奖励性后补助资金,由单位统筹安排使用,主要用于新品种培育以及重大关键技术集成创新和示范推广。 
  6、补助项目公示。省科技厅、财政厅将后补助项目安排情况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获得奖励性后补助的单位,应当与省科技厅签订协议,明确将其技术成果实际应用于解决相关问题。未按照协议要求实际应用的,收回补助资金。 
  第三章  专项资金监督检查 
  第九条  专项资金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科技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财政违法行为,应当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市、县财政局、科技局应加强资金管理,及时拨付专项资金,按照职责对专项资金使用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单位存在弄虚作假、伪造成果、重复申报立项、以不当方式唆使用户或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虚假评价或检测报告,或其他套取财政资金行为的,将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已获得后补助经费的予以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科技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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