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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财政厅 陕西省中小企业促进局 陕西省科技厅关于印发《省级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4-12-10
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韩城市财政局、中小企业促进局、科技局:
    为促进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规范和加强陕西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省财政厅会同省中小企业促进局、省科技厅制定了《省级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财政厅
陕西省中小企业促进局
陕西省科技厅
2014年8月5日
省级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中小企业健康发展,规范陕西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县域工业园区发展的指导意见》(陕政发〔2008〕58号)、《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陕政发〔2010〕43号)、《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陕政发〔2012〕36号)以及财政预算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陕西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省级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支持县域工业集中区建设、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环境、完善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加快市场主体建设、支持中小企业科技创新等方面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和我省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坚持突出重点、科学论证、公平公正、加强监督的原则,确保资金规范、安全、高效使用。
  第四条 专项资金建立部门共管、专家评审、项目公示、追踪问效的全过程协作管理机制,加强绩效评价及结果运用,实现资金分配的激励和约束。
  第五条 专项资金由省财政厅会同省中小企业促进局、省科技厅(以下统称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管理。
相关部门会同省财政厅开展专项资金项目管理,提出年度资金支持重点,组织项目申报和评审,建立信息管理系统,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服务和监督检查。
    省财政厅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和资金拨付,建立专项资金项目库系统,审核资金支持重点,会同相关部门制定资金分配方案,并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等开展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各市(区)财政部门和同级相关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所属企业、单位专项资金的项目库建设、项目申报、审核、资金拨付、监督及绩效评价等工作。
第二章 专项资金的使用方向
    第七条 陕西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向:
    (一)支持县域工业集中区建设;
    (二)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环境;
    (三)完善中小企业服务体系;
    (四)加快市场主体建设;
    (五)支持中小企业科技创新。
    第八条 专项资金支持省政府批准确定的重点县域工业集中区建设。
    主要支持范围:(一)集中区内供水、供电、交通、通信、绿化、治污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二)集中区内标准化厂房以及围绕标准化厂房实施的配套设施建设项目;(三)集中区内中小企业创业基地、企业孵化器等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项目。
    第九条 专项资金支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机构(以下简称再担保机构)增强资本实力、扩大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服务规模,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
    第十条 专项资金支持各类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和服务机构建设和运行。重点支持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咨询、研发设计、检验检测等科技服务;为中小企业提供人才培养、管理咨询、创业辅导、市场开拓、法律咨询维权、职业经理人建设等综合性服务;支持中小企业运行监测、政策宣传、违法违规行为发布、风险预警、产供销等信息服务。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支持重点行业、传统优势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中小企业技术改造、新产品研发、节能减排等转型升级。鼓励中小企业为省内大企业(集团)提供协作配套。培育小微企业成长上规模。支持专利、商标、著作权获得的知识产权质押贷款项目。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支持电子信息、光机电一体化、资源与环境、新能源与高效节能、新材料、生物医药、现代农业及现代服务业等领域的中小企业开展的科技创新活动。
第三章 支持方式及额度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采取股权投入、贷款贴息、无偿资助(含业务补助)、以奖代补等支持方式。股权投入按照 《陕西省省级财政支持中小企业发展资金股权投入管理办法》(陕政办发〔2014〕29号)执行;以银行贷款为主的项目,采取贷款贴息方式;以自有资金为主的项目,采取无偿资助方式;以奖代补奖励资金以支持项目方式下达。
    第十四条 股权投入的资金最低不低于100万元,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贷款贴息按照不超过1年期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确定,最高不超过300万元。无偿资助不超过企业自有投入资金的30%,最高不超过200万元,其中完善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加快市场主体建设和支持中小企业科技创新项目一般不超过50万元。以奖代补每个项目奖励100万元。
    第十五条 同一年度,每个项目单位只能申请一个项目和一种支持方式,当年已通过其他渠道获取中央或省级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和单位,不再重复支持。
第四章 专项资金申请条件
    第十六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中小企业和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陕西省境内登记注册,法人治理结构规范;(二)内部管理制度健全,运作规范;(三)经济效益良好;(四)管理团队有较强的市场开拓能力、较高的经营管理水平和持续创新的意识;(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企业信用良好,近三年无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七条 申请县域工业集中区建设项目的单位还应具备以下条件:(一)规划内容完整并经有关机构评审和政府批准,有健全的管理机构;(二)有专门的开发建设实体,具备法人资格,实体有经营管理自主权并独立核算;(三)项目用地已纳入工业用地规划并办理有关土地使用手续;(四)项目符合集中区总体规划,能够提升集中区综合配套和服务功能。
    第十八条 申请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环境项目的企业还应具备以下条件:(一)上年新设或增资的国有或国有控股担保机构,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二)取得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符合行业管理有关规定;(三)中小企业贷款担保业务须占全部新增贷款担保额70%以上;(四)在中小企业部门备案并按时报送业务情况,按规定提取准备金。
    第十九条 申请完善中小企业服务体系项目的单位还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拥有为中小企业服务相应业务的资格;(二)熟悉中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法律、法规,熟悉行业准入、工商税务等方面政策规定,熟悉企业设立程序和企业管理业务;(三)具有从事中小企业服务的法律、技术、经济、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四)在申请资助的业务领域有丰富的工作经验,并有与之相关的工作业绩;(五)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第二十条 申请加快市场主体建设项目的企业还应具备以下条件:(一)资产负债率不超过70%;(二)按规定已办理项目的批复或备案(核准)、规划、环评、土地等手续。
    第二十一条 申请科技创新项目的企业还应具备以下条件:(一)职工总数不超过300人,大专以上学历人员占企业总人数30%以上,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10%以上;(二)每年用于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不低于当年营业收入的5%;(三)企业年营业收入不超过5000万元。
第五章 项目申请资料
    第二十二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企业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或其他法人证书(复印件);(二)资金申请报告,包括企业基本情况、项目情况、预期技术指标、经济效益等;(三)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四)股权投入项目需提供单位股东会(董事会)、经理办公会等决定机构出具的同意股权投入的书面材料;申请股权投入和无偿资助方式支持的,需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已落实或已投入项目建设的自有资金专项审计报告;申请贷款贴息的,需提供项目贷款合同、资金进账单以及付息凭证;(五)税务机关出具的上年度完税证明;(六)申报材料真实性承诺书。
    第二十三条 申请县域工业集中区项目、市场主体建设项目的中小企业还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具备资质的机构编制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二)环保部门出具的环保评价意见;(三)项目的核准备案、土地预审、规划选址意见或审批文件。
    第二十四条 申请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环境项目还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担保、再担保机构国有股东的出资(增资)证明,已增资的担保、再担保机构出具省金融办同意增资的批复文件;(二)经协作银行盖章确认的上年度在保的贷款担保(再担保)情况明细;(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报告中应包括股东增资情况和股权变更情况,上年度新增担保(再担保)业务额,新增中小企业担保额及其占比,代偿率,风险准备金提取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申请完善中小企业服务体系项目还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经服务对象确认的上年度服务的中小企业名单;(二)能力建设项目须提供经县级及以上中小部门和财政部门确认的投入明细及凭证复印件(包括:项目新增设备发票、建筑工程发票等);(三)信息服务与运行监测项目须提供信息发布量统计明细和向省级中小部门报送的年度运行监测数据企业名单;(四)人才培养项目须提供经县级及以上中小部门和财政部门确认的培训人员名单明细;以及市、县中小企业部门相关培训计划或下达的培训任务文件;(五)其他与项目有关的证明。
    第二十六条 申请科技创新项目的中小企业还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能说明项目知识产权归属及授权使用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件;(二)项目技术相关佐证材料;(三)国家专卖、专控及特殊行业的产品,须附相关主管机构出具的批准证明。新药研发项目需获得临床批件;(四)环保部门的相关证明;(五)高新技术企业提供有效期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六)与项目和企业有关的其它材料。
第六章 项目申报程序和评审公示
    第二十七条 相关部门结合年度工作重点任务,会同省财政厅每年下发专项资金申报通知,明确资金支持重点、申请条件、申报程序以及工作要求等。项目申报通过陕西财政专项资金项目库系统进行。
    第二十八条 各市(区)相关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项目资金的申请、审核工作;省级部门负责所属企业项目的申报、审核工作;各市(区)相关部门和财政部门在本地区范围内公开组织项目,并对申报的项目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项目单位根据项目申报通知,按照属地化管理和逐级申报原则申报项目。各市(区)相关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确定本地区申报项目后,将资金申请报告和项目资料报送省级相关部门和省财政厅。省级企业项目由主管部门报送。
    省中小企业促进局、省科技厅会同省财政厅对全省上报项目进行联审,对通过联审的项目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第二十九条 相关部门会同省财政厅建立专家评审制度和专家库。入选专家必须具备副高以上职称,有一定的评审工作经验,并有良好的声誉。
    第三十条 针对不同类型项目,从专家库中随机选取市场、财务、企业管理、投资规划及相关技术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评审。专家组推举一名组长,负责组织项目评审工作,专家组成员对参评项目的资料进行全面审核、集体评议后,独立填写评审意见。评审采取定量评价打分的办法。
    第三十一条 相关部门会同省财政厅综合考虑项目经济效益、资金规模以及区域经济发展等因素,确定项目支持范围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对公示期内无异议的项目,由相关部门会同省财政厅下达项目计划。
第七章 专项资金拨付和项目验收
    第三十二条 省财政厅根据项目计划下达资金预算并拨付资金。股权投入类项目资金拨付至省级投融资平台,由省级投融资平台根据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其他项目资金全额拨付至各市(区)财政部门。省级单位根据下达的项目计划向省财政厅提出资金申请报告,资金由省财政厅直接拨付企业。
    第三十三条 各市(区)财政部门将下拨资金中的80%拨付到有关县级财政部门,其余20%资金,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再另行下拨。各级财政部门在收到资金后10个工作日内拨付资金。完善中小企业服务体系项目、以奖代补项目、培育小微企业上规模项目全额拨付。
    第三十四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在项目完成后1个月内向市(区)相关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各市(区)相关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相关办法对项目进行验收,省级项目由相关部门会同省财政厅验收。建设期满不能按期完工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向市级相关部门提出延期验收申请,经批准可延长一年期限。
    项目不能按计划实施或项目建设内容有重大调整的,项目单位应按程序逐级上报省级相关部门和省财政厅,经审批后调整项目计划或终止项目收回资金。
    第三十五条 为保证专项资金管理工作顺利进行,省中小企业局、省科技厅按不超过省财政年度安排资金的1%提取工作经费,专项用于支付项目评审、审计、绩效评价等费用。项目经费严格控制,据实列支,结余结转下年度使用。工作经费使用情况每年2月底前书面报省财政厅。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各市(区)财政和相关部门每年对本地区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认真做好总结和绩效评价工作,总结包括资金到位情况、项目建设情况、资金使用效果、存在问题和建议等,于次年3月底前将总结绩效评价报告及验收汇总情况上报省财政厅和省级相关部门。
    第三十七条省级相关部门会同省财政厅不定期对项目执行情况和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实施效果开展绩效评价。
    第三十八条 企业、单位收到资金后,应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进行账务处理,严格按照规定使用资金,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相关项目企业、单位应按国家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妥善保管申请材料备查。省、市(区)相关部门应按照国家档案管理有关规定保存项目单位提供的全部资料、审核意见及专家评审意见原始材料,以备核查。保存期限按档案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对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资金的行为,省财政将收回全部资金,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项目单位同时纳入失信名单并通报相关部门,不得再申请财政资金扶持。省财政支持相关市县的资金下年度相应调减。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9月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9月7日。《陕西省县域工业集中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陕财办企〔2011〕67号)、陕西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陕财办企〔2007〕80 号)、《陕西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贷款担保风险补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陕财办企〔2007〕75 号)、《陕西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陕财办企〔2011〕14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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